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25、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欄「⒈GE0000000號、⒉GE0000000號」應更正為「⒈GE0000000號、⒉GE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署押 │ 偽造署押之文件 │
├──┼────────┼──────────────────┤
│ 1 │范家富之簽名1枚 │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 │
├──┼────────┼──────────────────┤
│ 2 │范家富之簽名1枚 │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 │
├──┼────────┼──────────────────┤
│ 3 │范家富之簽名1枚 │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 │
├──┼────────┼──────────────────┤
│ 4 │范家富之簽名1枚 │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