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9,沙簡,609,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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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松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9年8月20日20時許」應更正為「99年8月20日18時許」及第10行「並當場扣得麻將牌1副及賭資2250元」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麻將牌1副、牌尺4支及抽頭金4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及抽頭金400元(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字第4699號扣押物品清單),其中麻將牌1副、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400元,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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