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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啟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中縣梧棲鎮○○路477號住處」應更正為「臺中縣梧棲鎮○○○街28巷21弄45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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