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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中
顏立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三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立中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顏立三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鑰匙一把係被告顏立中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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