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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99年度司沙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經此論罪處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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