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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啟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啟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壹組、美國職棒簽賭賽程紀錄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第15行之「美國職棒職棒簽賭賽程紀錄」應更正為「美國職棒簽賭賽程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腦1組、美國職棒簽賭賽程紀錄1本,係被告所有供經營本件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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