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9,沙簡,66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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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妹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玩機臺肆台(含IC板肆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臺(含IC板4塊)及現金新臺幣12,8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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