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交簡,921,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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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21號
被 告 葉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國隆於民國100年11月3日22時許至翌日1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某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XLB-4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4日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強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且左右搖擺為警攔查,員警察覺葉國隆站立不穩且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既有行車搖擺不定、站立不穩及於詢問時有多語等情形,顯見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平衡協調能力已因酒精影響而降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12月2日生效,該條文將原規定之刑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是核被告葉國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2028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件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濃度非低,幸其並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孫辟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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