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簡,373,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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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維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維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佳宏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政維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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