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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肆伍公克、零點零壹肆伍公克、零點壹零陸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空夾鏈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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