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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沙交易字第18號
被 告 蘇盈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205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盈旻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J-7717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龍井區○○○路173-1號前之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為晴天、有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同向後方陳妤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23-ELQ號重型機車,即貿然起駛,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不慎碰撞陳妤加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致陳妤加人車倒地後,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上唇撕裂傷2公分、左眉撕裂傷1公分、多處擦傷、牙齒斷裂、上排共6顆、下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張升星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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