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交易,4,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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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沙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如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51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如聰明知其無機車駕照,仍於民國99年1月31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號PN5-371號機車,沿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路○段雙向無車道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5分許,途經竹師路2段93-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又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行駛,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並以時速逾40公里超速前行,適有林冠銘(原名林思銘)亦無機車駕照而騎車號886-EKW號機車(加裝輔助後輪)搭載張詩涵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暨保持會車間隔,兩車遂於會車之際發生擦撞後雙雙倒地,致林冠銘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振盪、左側腳趾第2趾裂傷及縫合、左第5趾擦傷之傷害;

張詩涵則受有左腳第5腳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姚如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姚如聰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姚如聰與告訴人林冠銘、張詩涵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二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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