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秩,47,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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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沙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吳秀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95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秀燕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秀燕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2-2號與人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而移送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

而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其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予處罰。

經查,被移送人吳秀燕於上揭時地擬與之性交易之男客係警員所喬裝,該喬裝男客之警員於進入性交易房間時即表明身分,故被移送人於該時地實際上並未與任何男客從事性交易,自難謂有任何姦、宿行為可言。

準此,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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