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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626號
被 告 陳藤橋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藤橋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藤橋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張青美(已於民國92年9月20日出境,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真意,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漢的」之成年男子所提供招待前往大陸地區食宿、旅遊及機票費用之報酬,與「小漢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小漢的」與張青美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漢的」安排陳藤橋前往大陸地區,與張青美於91年12月2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民政廳完成公證結婚,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張青美因此取得陳藤橋形式上之配偶地位,陳藤橋並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陳藤橋於返國後,將上開結婚公證書交付「小漢的」,由「小漢的」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證明,並於91年12月12日取得該會(91)南核字第069547號證明後,陪同陳藤橋檢附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於91年12月16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下逕載改制後名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再由陳藤橋於91年12月19日前往高雄縣警察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經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黃重揚審查後,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記載「一、經查保證人陳藤橋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
二、經詢保證人陳藤橋稱:渠與被保人張青美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
等字樣後,委託另1名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持上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逕載改制後名稱)行使,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陳藤橋、張青美為配偶關係,以「探親」為由,申請張青美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使該局經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虛偽情事,而核准其申請,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陳藤橋、「小漢的」即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張青美於92年3月21日自行搭機於高雄小港機場入關,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因陳藤橋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查詢張青美是否在境內,因對於其家庭狀況及結婚過程無法清楚交代,於事跡敗露之情形下,始供出上情。
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藤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告及張青美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6日中市梧戶字第1000002859號書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河南省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採數罪併罰;
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規定,由「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綜合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次按被告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後,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㈣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屬之。
查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並非為實質審查,仍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及修正前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其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小漢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則與「小漢的」及張青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
㈧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在卷可參,其因生活困頓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雖不足採,然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
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孫辟嶼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1.04.24)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1.04.24)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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