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796,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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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忠自民國101年9月1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十甲路口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GII-5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路與新興路口時,因頭戴工程帽且綠燈亮時仍未起步,經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80MG/L,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查獲公共危險罪嫌疑人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80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對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亦扭曲、不平順並超出圈外,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張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攔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90年及99年間,均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315號判決、99年度沙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5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

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0MG/L,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且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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