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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正為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1月2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國中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液加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與東西七路交岔路口時,因遭巡邏員警發現其騎車未戴安全帽及闖越紅燈,遂於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北路141巷附近將其攔查,嗣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即於同日16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1MG/L,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政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71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未戴安全帽且闖越紅燈,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嘔吐、多語、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亦超出圈外,此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蔡正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
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1MG/L,濃度非低,且酒後行車有未戴安全帽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深,暨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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