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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更定執行刑為1年6月,再與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9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628-HR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12巷46號之「三陽玉府天宮」後,見放置該處由楊玉涼所管領之海王牌熱水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熱水器1臺(業已發還陳玉涼)。
得手後,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之載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75巷8號之啟榕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陳秋燕,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已花用殆盡。
嗣經陳玉涼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玉涼及證人陳秋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舊貨商業同業公會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更定執行刑為1年6月,再與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竟仍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其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且已為被害人取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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