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簡,473,2012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瑋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嘉瑋與顏俊旻(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凌晨時分,由顏俊旻單獨騎乘車牌號碼F8U-122號重型機車,王嘉瑋與「阿凱」則共騎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共同沿途尋找停放路旁未上鎖之汽車作為行竊目標,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三人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8號時,見童子豪所使用車牌號碼9636-55號自小貨車(登記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該處路旁車門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即由顏俊旻、王嘉瑋騎乘前開機車,在附近負責把風,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至前開自小貨車停放處,以徒手方式,開啟前開自小貨車車門,行竊童子豪所有放置該車內之皮包1只(內有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2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及金融卡2張等財物),得手後,三人迅即騎乘機車逃逸,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凌晨1時51分許,持前開竊得之童子豪所有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前往臺中市○○區○○路338號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二次欲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1萬元,均因密碼錯誤以致交易結果失敗,再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355號第一銀行沙鹿分行自動櫃員機,欲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5000元,再度因密碼錯誤以致交易結果失敗,顏俊旻等人即將行竊而得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財物隨手丟棄在沙鹿天橋下之大排水溝內,其餘財物則不知去向。

嗣於100年11月24日10時12分許,童子豪經第一銀行人員告知其信用卡遭冒用,始發現前開自小貨車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案發地點及永豐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顏俊旻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與被害人童子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行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第一銀行出具之童子豪信用卡遭冒刷明細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顏俊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竊盜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夥同他人共同行竊被害人童子豪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自小貨車內之財物得手,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雖非鉅額,卻對被害人童子豪造成使用之不便,且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童子豪所受之損害,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