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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話機壹台、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注單伍紙、帳冊3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春珠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初之某日起,提供其住處即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鎮○○路000巷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聯繫或傳真簽選號碼,並與賭客對賭。
其方式分為「2星」、「3星」、「特別號」,約定每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80元;
以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每注可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每注可得57,000元之採金,簽中特別號,每注則可得彩金3,600元,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廖春珠所有,廖春珠藉之從中牟利。
嗣於101年10月19日20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5紙、帳冊3紙及廖春珠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電話機、計算機各1台等物。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春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283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並有扣案之帳冊3紙、簽注單5紙在卷可稽,另有電話機、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所經營之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2星」、「3星」、「特別號」等六合彩賭博,其中獎機率與下注簽賭者所給付之簽賭金均不相當,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另參以本件所查扣之簽單數量不只一張、其上所載日期不只一日,被告亦自承扣案之簽注單為101年9月起至同年10月9日間之簽注單,亦可見被告確係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無誤。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查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各組,被告抽取不等之佣金,其有營利意圖甚明。
又被告提供處所供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簽賭,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故核被告所為,均係同時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自101年6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設置六合彩賭局,以每期六合彩開獎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如六合彩之經營在一般社會常態上均有提供多期同號、選號一次包牌之簽注方式)與反覆性(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
甚且僅單一次之提供簽賭根本無法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包括每期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及固定時間反覆多次簽賭開獎之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復考量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形,此亦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攔在卷可參,且其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簽注單5紙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電話機、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及帳冊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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