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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35號
被 告 董漢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漢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漢臣前於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5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7月26日至101年7月25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1月31日14時至15時許間,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8B-029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道4號高速公路13公里西向路段時,因行車速度過慢為警攔查,並對董漢臣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漢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圖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且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行車過慢等情形,並於員警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現象,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董漢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甚高,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性,且其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5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7月26日至101年7月25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濃度非低,幸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未生實際之危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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