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185,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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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85號
被 告 劉宇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宇衡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24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2月19日20時至同年月20日0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中興巷18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0日7時3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4250-LB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六支巷交叉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因而與由王萬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2X-29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萬寶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宇衡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萬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且於「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測試中均不及格,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宇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性,且其前於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24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濃度非低,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並已造成他人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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