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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淑莉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其應知飲酒後會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其自101年9月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里○○街15號住處,飲用篸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275-JFZ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9月5日)凌晨1時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幼獅路口時,因違規右轉,乃為警攔查,因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101年9月4日1時25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59MG/L,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騎車,身上存有濃厚之酒味,另於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未能通過直線步行10么尺再迴轉走回原地之測試,有職務報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應知飲酒後會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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