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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三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1號、96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96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前於98年間曾因酒駕而遭註銷駕駛執照。
其於101年11月1日22時許起至翌日(11月2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農會附近之夜市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中港內其所服務之船舶上。
嗣於101年11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海路與三民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乃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101年11月2日凌晨1時34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
其酒後騎車違反號誌,身上存有濃厚酒味,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及須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況,又所繪之同心圓線條亦歪斜不平順,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平衡檢測紀錄表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1號、96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96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酒駕而遭註銷駕駛執照(參警卷所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酒後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船員(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幸未肇事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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