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988,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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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榮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榮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榮科自民國101年10月2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不慎與對向車道上由陳義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梁榮科送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並由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20時2分許對梁榮科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327g%,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1.635MG/L,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榮科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義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經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327g%,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1.635MG/L有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可稽,且其酒後行車與被害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亦超出圈外,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梁榮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635MG/L,濃度非低,且酒後行車肇事,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惟幸未造成他人傷害,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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