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秩,11,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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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沙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蘇偉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100284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偉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匣)壹支、鋼珠壹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偉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1年9月19日15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28巷與文匯街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於101年9月19日15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1支。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張。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槍枝初檢照片12張。

三、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係置放在被移送人之車上,依客觀證據顯示,足認上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蘇偉翔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入之。

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上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係友人寄放,非其所有,惟其無法交代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則其所辯礙難採信。

又扣案之鋼珠1袋,係用以裝填上開玩具槍,亦應屬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又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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