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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101年5月22日8時許,至其友人即少年蔣○○位在臺中市○○區○○路32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少年蔣○○不注意,徒手竊取少年蔣○○所有置放在客廳電腦桌抽屜內之皮夾1只(內有蔣○○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王志豪因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與上館二路交岔路口逮捕到案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皮夾及身分證(業已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蔣○○於警訊指訴遭竊之情形相符。
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不良前科,竟再度為本件竊盜犯罪,暨被告犯本件之罪時尚未滿20歲、本次竊盜手段係於被害人家中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行竊,及其於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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