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簡,505,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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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永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永祥於民國101年8月22日9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大安區○○○路26號前時,見該址庭院種植龍眼樹,且無圍牆或人員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隨地撿拾之竹竿敲打龍眼樹,使龍眼果實掉落之方式,竊取陳靜瑩所有之龍眼約8粒,得手後牽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龍眼果實食用完畢。

嗣經陳靜瑩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路與南北一路交岔路口查獲沈永祥。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永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靜瑩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3頁),及本案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種類,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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