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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賜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詐騙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詐騙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福山郵局(下稱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EN」之成年男子,容任「阿KEN」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台灣時報刊登「六合彩內幕大公開」之廣告,適賴世尹(已死亡)於100年2月22日看見該廣告,乃致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林先生」遂向賴世尹誆稱:需先繳費加入會員後才能提供六合彩號碼云云,致賴世尹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林怡賜上開帳戶內;
再於100年3月2日匯款1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惟賴世尹於100年3月2日收到六合彩號碼後,發現係過期號碼始知受騙後,嗣報警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賜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庭中自白;
而上開被告所有之大肚福山郵局帳戶遭「阿KEN」所屬之前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產之犯罪工具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賴世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賴世尹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福山郵局帳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六合彩內幕大公開之廣告(台灣時報100年2月22日第29版)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查現今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應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且存摺及金融卡應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輕率交付他人,極可能會被不法集團利用從事財產犯罪,被告業已成年,難謂其無上開判斷能力,更何況各種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坑騙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例,亦多所報導,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
且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中亦自承伊知道帳戶交給別人有可能會被違法使用等情,從而,被告於交付上述金融卡及密碼予該綽號「阿KE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福山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阿KEN」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幫助其集團成員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核被告林怡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提供金融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及政府、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坑騙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例,亦多所報導,被告當知其行為將因而幫助該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追查,加深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惟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且一再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僅因被害人已過世無賠償管道等情,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於犯罪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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