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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鎮澤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蔡鎮澤更曾因酒駕遭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深知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猶自民國102年1月31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十八路之「新幹線餐廳」內,飲用紅酒至同日21時許;
另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新仁路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2時30分許,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龍井區遊園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蔡鎮澤行經遊園南路361巷口時,跨越現場分向限制線而不慎撞擊行駛對向車道之王翠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翠翎受有胸部挫傷、左足粉碎性損傷、左肘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翠翎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蔡鎮澤亦因而受傷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
經抽取蔡鎮澤血液檢驗,於同日晚上11時52分許,測得蔡鎮澤血液酒精濃度為24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鎮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科檢驗(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
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
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31日23時52分許,接受醫院抽血檢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4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此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科檢驗(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
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換算達每公升1.2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
暨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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