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簡,323,201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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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義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0日1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3月15日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義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竟不知自我惕勵,而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方式,暨犯罪後尚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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