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簡,327,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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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書源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中獎、退稅及帳戶遭冒用等理由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追查,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因此如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詎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前向大甲庄美郵局申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及14時許,撥打陳品汝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為陳品汝之叔叔,表示手頭不方便,需要借款云云,致使陳品汝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及同日16時27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郵局,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存入李書源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品汝發現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書源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告訴人陳品汝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三)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同意書、身分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量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本件被告並未對前述被害人施詐,而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從事施詐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暨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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