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交簡,250,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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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淑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淑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淑伶自民國101年3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附近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1811-W K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其駕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70.5公里處時,因行車動態不穩且車速不定,乃為員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101年3月26日20時52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告查獲。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惟温淑伶嗣於101年12月3日又再次酒後駕車,遂為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63號),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惟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另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是參酌各國標準,已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

本案被告於101年3月26日20時52分,經警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亳克,且有行車動態不穩、車速不定及渾身酒味之情形。

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為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違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

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及車型之不同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並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102年3月1日施行。

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時構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

是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盾現象。

惟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案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時點為101年3月26日,係在102年3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施行之日前,是關於其犯罪刑罰之量刑,仍應參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否則,將致同為102年2月28日修正發布前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將因法院裁判日期之先後而異其量刑標準,即有違平等原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另斟酌被告之品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業務人員(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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