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交簡,381,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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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弘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弘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弘翔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2年3月22日19時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外埔區水美路仁美巷住處附近之鄰居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中市大甲市區。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復承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意,接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電線桿旁時,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因而撞擊對向車道上由賴進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顏弘翔人、車倒地受傷而送醫救治。

嗣經警據報到醫院處理,並由醫院於同日23時45分抽取顏弘翔之血液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651g%,換算成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1.3255MG/L,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進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大甲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經醫護人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651g%,換算成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1.3255MG/L,有前揭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可稽,且其酒後行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撞擊對向車道上由賴進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大笑、泥醉之情形,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本案被告顏弘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法定刑除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顏弘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違反酒駕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

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乃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

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及車型之不同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並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102年3月1日施行。

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時構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

是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固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盾現象。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

且其酒後行車不慎與對向車道上由賴進義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其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3255MG/L,濃度甚高,犯罪所生危害非低,然幸未造成他人傷害,且業與賴進義就財產上損害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暨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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