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交簡,430,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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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曉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曉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曉玫於民國101年8月19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之同日23時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海路與漁港路口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3時18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6MG/L,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曉玫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66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夜間行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未戴安全帽,車身復搖擺不定,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多語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亦呈現扭曲,此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本案被告江曉玫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法定刑除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江曉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0.25mg/l 以上至0.4mg/l以下、0.4mg/l以上至0.55mg/l以下、0.55mg /l以上)、車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民國102年2月27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未滿0.4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未滿0.08%,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至22,500元,小型車19,500元至27,000元,大型車22,500元至3萬元;

酒精濃度超過0.4mg/l以上未滿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8%以上未滿0.11%,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3萬元以上至37,500元,小型車34,500元至42,000元,大型車37,500元至45,000元;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45,000元以上至52,500元,小型車49,500元至57,000元,大型車52,500元至6萬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業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並於102年3月1日施行】)。

上開規定依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處以罰鍰1萬5千元至6萬元不等之規定,其意旨乃用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嚴重,就「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

又駕駛同一車種,其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即有差異,所衍生交通安全危害,亦不相同,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時構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

是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固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盾現象。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固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1日施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則亦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並於102年3月1日施行,惟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時點為101年8月19日,乃係在102年3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施行之日前,且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前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其犯罪刑罰之量刑,仍應參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否則,將致同為102年2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將因法院裁判日期之先後而異其量刑標準,即有違平等原則。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

又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惟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6MG/L,濃度非低,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及審酌其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參卷附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並參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暨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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