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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凱祥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凱祥於民國102年4月22日9時許,身著胸前及手臂處有深色條紋之白色外套,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因見陳建勳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並未鎖妥且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掀開該機車坐墊,並自坐墊下方之置物箱內陳建勳所有之皮夾中,竊取現金新臺幣800元得手,旋即離開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陳建勳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偵查,嗣於翌日(23日)19時許,鍾凱祥身著同件外套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前時,適為員警認出其即為上開竊案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賊,乃告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陳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竊盜犯行,確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法行竊取他人財物,另審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已與被害人在本院成立和解(102年度司沙小調字第181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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