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簡,320,201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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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安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安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簽注單壹批(含歷次及當期)、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安田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1日所涉之賭博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之某不詳時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電話或傳真機為聯絡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經營之簽注站相互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若顏安田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依據不同之玩法可獲得簽注金額不同倍數之彩金。

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有。

嗣於102年5月17日6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手冊1本、歷次簽注單、當期簽注單各1批及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顏安田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證物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暨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歷次簽注單、當期簽注單各1批及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三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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