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CHAMON WUTTHICHAI
(中文姓名:吳替財,泰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CHAMON WUTTHICHAI(中文姓名:吳替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採尿時間應更正為102年1月14日上午11時11分,另補充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檢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27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50ng/ml濃度之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屬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普通持有罪責。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另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猶施用毒品自戕,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PRACHAMON WUTTHICHAI
(中文:吳替財、泰國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PRACHAMON WUTTHICHAI(中文:吳替財)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6日釋放。
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自立路旁之泰國餐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月14日上午11時11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接受採尿,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PRACHAMON WUTTHICHAI經傳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