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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才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玖壹貳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才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9日18時16分前某時許,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陳俊」之人處受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淨重1.522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912公克),即放置於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在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才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淨重1.522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4912公克)。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知悉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惟其持有毒品並未危害他人,且持有之重量非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淺,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491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2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其包裝袋,而依現行鑑定實務,包裝毒品使用之包裝袋,均會殘留有毒品粉末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鑑定時所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因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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