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簡,349,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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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映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映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映潔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於民國101年12月中旬某日,見報紙載有貸款廣告,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主動撥打報紙上所載電話詢問,欲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同意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並於同年12月25日某時,以宅急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等物,寄送予佯稱「葛松明」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到後,再打電話予卓映潔取得提款卡密碼,而將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明陽及其妻簡玉美,佯稱為其等2人侄女,謊稱因玩股票需資金周轉,欲向陳明陽及簡玉美夫妻借款9萬元,陳明陽與簡玉美乃陷於錯誤,由簡玉美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至卓映潔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簡玉美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卓映潔之偵查筆錄。

(二)告訴人簡玉美之警詢筆錄。

(三)宅急便寄送單影本、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存摺影本2張、匯款收據聯影本1張。

三、量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本件被告並未對前述被害人施詐,而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從事施詐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2名被害人同時受騙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暨審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並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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