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簡,353,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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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拾貳盒、骰子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錦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2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臺中市○里區○○路0○0號105室租屋處,以麻將及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若以麻將為賭具,約定若賭客每次自摸均由蔡錦郎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

若以骰子為賭具,則由蔡錦郎作莊,押金為100元至1000元不等,賭客若輸,該次押金歸蔡錦郎所有,賭客若贏,蔡錦郎則需支付與押金同等金額之金錢給賭客。

嗣於同年7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至上開處所查緝並執行同意搜索,適蔡錦郎與張鴻泰、張瑞昇及陳樹枝正在上揭處所賭博財物(張鴻泰等3人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12盒及骰子筒1個等物。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鴻泰、張瑞順昇及陳樹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搜索照片8張附卷及麻將1副、骰子12盒及骰子筒1個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確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自102年6月29日起至102年7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犯行,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罪之前科,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與被告經營時間之長短、利得;

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12盒及骰子筒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扣案物品並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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