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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沙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聲明異議人 張淑琴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民國103年12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4時至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2住處內,以棍棒類器具敲打洗衣及大力關門等方式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同棟建物其他住戶向警報案,因認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為:伊是拿大的洗衣刷洗衣,沒有拿棍棒類器具敲打洗衣。
住處鐵門損壞換鎖後變難關閉,關門比較大聲等語。
三、按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者,處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項著有明文。
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問:你是否與其他人有糾紛?答:我與附近鄰居有糾紛,跟我住家二樓、四樓與隔壁8樓住戶有糾紛。」
、「問:有住戶鄰居反映你傾倒廢水餿水到陽台,造成社區髒亂,也有環保局來處理過?答:有,我有傾倒廢水與餿水,吃完就從陽台倒下去,有環保局來處理過。」
、「問:你製造噪音是出於氣憤?有沒有家庭內有沒有爭吵?答:我就是因為與鄰居有房屋違建的糾紛,我就製造噪音,我家人內沒有爭吵。」
,核與同棟住戶王俊程、張瑤仁、王志民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
足認聲明異議人係因與鄰居有糾紛,故意於凌晨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
聲明異議人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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