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曾衍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4年7月16日23時40分。
- (二)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前。
-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攜帶公告查禁之器械鐵製伸縮警棍1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曾衍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 (四)員警職務報告及簽呈。
- (五)扣案之鐵製伸縮警棍1支。
- 三、扣案之鐵製警棍1支,係屬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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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沙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曾衍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衍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鐵製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曾衍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7月16日23時40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攜帶公告查禁之器械鐵製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衍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員警職務報告及簽呈。
(五)扣案之鐵製伸縮警棍1支。
三、扣案之鐵製警棍1支,係屬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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