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4,原沙簡,6,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沙簡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忠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忠恩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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