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5,沙交易,10,2017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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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沙交易字第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7列「竊盜案件」應更正為「過失傷害案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而前揭規定於裁定文字誤寫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即明,刑事裁定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情形,自應採同一解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此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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