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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
被 告 陳炳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9號、105年度撤緩字第645號),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炳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阿志檳榔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燈泡內,再用打火機燒烤燈泡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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