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510,2017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惠娟
被 告 陳麗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惠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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