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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愷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106年度沙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內容履行。
扣案仿冒「BOTTEGA VENETA」商標之吊飾壹個、仿冒「JumpmanDesign及圖」商標之鞋飾品鑰匙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嗣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依上開規定,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沒收,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仿冒「BOTTEGA VENETA」商標之吊飾壹個、仿冒「Jumpman Design 及圖」商標之鞋飾品鑰匙圈壹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沙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在卷可按,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並使之知所警惕,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106年度沙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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