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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皮套壹個、感應門卡壹張及手提袋壹個均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罹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皮套壹個、感應門卡壹張及手提袋壹個(價值合計新臺幣3,000元),其陳稱已將之丟棄而未能返還被害人,各該物品價值業據被害人陳明合計為新臺幣3,000元,應予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6年度偵字第8560號
被 告 陳宏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孟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1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DQW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時,見彭惠郁停放該處之機車踏墊掛勾有手提袋1 只,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提袋(內有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皮套1個、感應門卡1張,市價合計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彭惠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惠郁於警詢中指述之大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犯罪所得3000元,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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