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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382號
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更正
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應更正為:105年12月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文生」之友人住處,收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把等語。
二、經調閱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38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刑事案件卷證,聲請人所稱「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6005012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更正該子彈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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