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558,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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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參與賭博之期間、獲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併此敘明。

查被告因本案賭博所贏得之彩金,業經該賭博業者簡岑玲分別於105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1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783,500元,共計2,083,500元,至被告向其不知情之子謝仲鈞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此業據證人簡岑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4頁),被告亦於警詢供稱:伊向簡岑玲下注簽賭香港地下六合彩至今約贏200萬元,都是簡岑玲以匯款方式會到伊兒子謝仲鈞的郵局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7頁),並於偵訊時供承:伊所贏得之彩金,由簡岑玲匯款至伊兒子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83,500元無訛。

雖被告下注簽賭前,有先以現金投注供賭博之用,惟此為被告犯賭博罪之本金成本,揆諸前揭說明,不應予以扣除,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2,083,500元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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